联系我们CONTACT US

  • 义乌荣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联系人:王经理
  • 电话:17732605906(微信同步)

新闻中心

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义乌著作权登记理由与权利范围限制

义乌著作权登记理由与权利范围限制

作者:义乌荣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3-26 08:13:58

大家都知道著作权的取得,我国采取的自动获得。既然作品出来就取得著作权,那为什么还有很多人主动进行义乌著作权登记的理由是什么呢?再行使权利范围的时候又有哪些限制?

一、著作权登记理由1、帮助著作权人确定和明确权利归属。2、在著作权人被侵权需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登记的事项可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将著作权证书作为证据采用。3、著作权登记能保护权利人的相关经济利益。随着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使用者在取得授权时,需要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明,以减少经济风险。

二、著作权权利范围限制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由法律规定,他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使用许可使用许可是指不需经作者同意,只需支付报酬即可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3、著作权的穷竭著作权的“穷竭”是指著作权中销售权的穷竭,即著作权人同意将作品的印刷品投放本国市场后,该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分销就不能予以控制和干涉。4、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凡被认为有意欺骗公众、违背首先原则、低级下流、蔑视法律或宗教、诽谤他人等作品不得享有著作权保护。

侵害软件著作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了侵犯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包括: 

(1)未经软件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未经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2)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3)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4)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复制品。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1)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2)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3)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其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提供该侵权软件的  人承担。若不销毁侵权软件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软件提供者追偿。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  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值?谁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值?谁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著作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对知识产权经济的发展非常重要,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创作好作品。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值?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主要内容如下:

(1)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作人,但导演、编剧、歌词、作曲家和摄影师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影视作品是指完成的电影,而不是剧本和脚本。也就是说,制片人从整体上享有著作权的影片,而其他人只享有签署影片的权利和根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戏剧、音乐和其他可单独用于影视作品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权利。例如,影视作品的剧本不仅可以作为拍摄影视作品的依据,还可以作为书面作品,所以剧本创作者可以单独对剧本进行著作权练习;电影和电视作品中的插曲或背景音乐可以作为独立音乐作品欣赏著作权以上。

谁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是指在电影、磁带等特定物质载体上制作的作品,由一系列相连的图片或伴音组成,只能通过特定的机械装置进行放映和播放。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属于制作人。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应由制作人享有。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整体,但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剧本、摄影、歌词等相关作者的共同努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影视作品也具有合作创作的特点。

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但是,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家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根据与制作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可以行使部分共同创作的影视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行使其著作权权,如剧本、音乐及其他可以独立用于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制作方法的作品。电影和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但作者属于导演、编剧、作词人、作曲家和创作这部电影的摄影师。由此可见,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享有修改、出版、保护其完整性、使用、获利和转让影视作品的权利。


 

版权所有:义乌荣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QQ/微信:1766534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