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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作品版权流程是怎样的

作者:义乌荣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7-05 08:48:37

著作权合同签订的常见问题解答!

当你想要获得某件作品著作权或者是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都需要签订著作权合同。但有人对于该合同了解并不多。为此,小编整理了一些著作权合同签订的常见问题,希望能帮到大家。问:著作权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种类的合同?答:著作权合同是对著作权使用、转让、质押等相关联事由进行约定的一系列合同的总称。如果以著作权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作为切入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在作品创作完成前签订的,约定著作权归属及创作要求的《委托创作合同》、《拍摄(摄制)合同》等;

2、作品创作完成后,约定著作权使用、再创作方式及收益分配的《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作品改编协议》等;

3、约定著作权权利转让或设立质押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质押协议》等。问:委托创作合同忘记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法律有什么特别规定吗?答: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委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后者情况下,委托人享有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问:作品授权许可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答:在授权内容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上述权项著作权人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在实践操作中,如果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比较简单的,授权条款可以写成权利项目的列举,如图书出版合同中,授权内容经常为复制权、发行权。如果作品的使用方式比较复杂,想要尽可能的包括多种使用方式,建议可以采取“描述”式或“描述列举”的表达方式,可以用商业语言描述许可人将以何种可能的方式使用,同时再列举相应的权利种类。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保证授权内容无歧义,不要留下模糊地带。

所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为了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某些情形下使用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也是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作出的必要性限制条件。那么,哪些情形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呢?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上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使用者在上述情形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论版权的重要性

商标是树立企业品牌的一个重要标志,那么,如果自己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企业应该怎么办?有什么好的办法来抢注回来吗?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来重新获得被抢注的商标呢?相信大家对这个问题很关心。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再次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

其次,判定注册的商标,是否为抢注商标,是否损害别人的在先著作权需要考虑在先著作权所述的相关作品。1、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3、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4、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因素。

合理使用网络环境利益的平衡

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它是指在法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人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使用报酬的法律制度。因此,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旨来看,法律确立合理使用,目的是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并进而阻碍文化的传播。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几乎是畅通无阻的,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已不是如何合理地消除作品在流通过程中的障碍,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而是作品在过于自由地流通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利益该如何得以保护的问题。因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问题与现实生活中的合理使用不可同日而语。

若从合理使用的法理观之,合理使用在网络传输中并不完全适用,也可以看作是法律对合理使用这一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反限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著作权也不例外。而所有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利益关系。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限制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法律首先以专有权利的形式将发行权赋予作者。这样,作者就可以通过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来控制作品的传播,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作者的利益得到了应有的承认和保护。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和目标。然而,如果权利毫无限制,作者极容易滥用这项专有权,使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困难重重,社会公众将难以接触和使用作品,因此,法律必须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应该对这项权利限制到什么程度呢?

回到上述两种情况,对于网络环境下链接行为的合理使用判定,我们应分析其设链接者从中获取的利益是否缩小或损害了被链接者(著作权人)的利益。由上可知,在链接过程中,设链者以相对降低著作权人的利益,扩大了自己的利益,致使利益的天平发生了相对的倾斜。因此我认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重新界定,适当扩大被链者的权利或限制设链者的权利,是否能增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类似“被链接许可权”和“被链接补偿权”这样的新权利,以防止作者辛勤劳动的著作权作品被其他网站擅自使用,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的过渡使用。这样既平衡了被链者和设链者的利益,同时也使公众在网络上能更容易的接触到作品,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时也达到了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同样,对于P2P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共享合理使用的判定,我们应分析文件的交换与资源共享的行为是否损害或缩小了著作权人的利益。P2P技术的出现使得互联网变为了一个巨大的局域网,人们因此可以不用在意彼此的身份进行信息的交换与资源的共享,享受着科技带来的便利,然而著作权人们却因此而感到恐慌,因为其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样大型的局域网里,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人们肆意的交换使用和共享。(MP3和影视作品便是很好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网络上每个人付出相应的报酬获取了不同作品的使用权,那么所有的互联网用户即可以不用付出任何报酬而使用作品。通过不断的文件交换与资源共享,最终用户以最小的利益获取了最大的利益。而著作权人的权利却因此而一次耗尽,极大的打击了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著作权人封闭自己的作品,致使文化传播终止,严重阻碍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一次穷竭,而这种文件的交换与资源的共享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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